笔记:如何追加转让股权的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记:如何追加转让股权的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是指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请求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
1、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2、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股东未积极自行缴纳出资充实公司资本以清偿对外债务,亦未推动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可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已加速到期,进而认定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对出资期限的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该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后转让股权,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4、对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的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前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因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债权人主张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的,由于出资加速到期涉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故不宜在非讼程序中审理。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若该股东的转让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其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对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的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前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出资加速到期的四种情形: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出资不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
总之,通过法律程序追加未出资股东为执行人,实务中是非常艰难,起诉也被法院驳回,对于恶意转让的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官的自由心证中。